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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拍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蔡億偉即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土地銀行)於96年6 月12日將對債務人之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ㄧ切從屬權利讓與聲請人,並於同日公告於台灣新生報,自公告之日起對債務人等發生效力,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台灣新生報等影本為據,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①82年9 月2 日、②87年5 月12日分別以附表所示編號1 、2 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①1,320,000 元、②1,500,000 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①82年9 月2 日起至112 年9 月2 日止、②87年5 月12日起至117 年5月12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①84年6 月6 日、②87年5 月18日向聲請人借用①1,000,000 元、②1,250,000 元,詎相對人自94年7 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①629,478 元、②1,105,974 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信約定書、繳款明細表、借據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四、本件經本院依法以97年6 月25日雲院隆非平決97年度司拍字第199 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97年7 月31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
五、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麗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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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97年度司拍字第1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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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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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雲林縣│四湖鄉 │北安 │ │91 │田│1686.92 │全部 │丙○○ │
│1 │ │ │ │ │ │ │ │ │ │
├─┼───┼────┼───┼───┼────────┼─┼──────┼───────┼───────────────┤
│00│雲林縣│四湖鄉 │北安 │ │84 │田│1853.44 │全部 │丙○○ │
│2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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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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