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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拍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東勢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丙○○
3樓之
乙○○
10號
甲○○
之4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48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李秋明(歿)於民國(下同)86年10月1 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690,000 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6年9 月26日起至116 年9 月26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
嗣第三人李秋明(歿)於86年10月3 日向聲請人借用1,300,000 元,詎第三人李秋明(歿)自87年4 月3 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1,300,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債權憑證、承諾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分戶卡、借據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97年6 月26日雲院隆非平決97年度司拍字第202 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分別於97年6 月30日、97年7 月11日、97年7 月12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均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6年10月25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麗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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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97年度司拍字第20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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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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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雲林縣│東勢鄉 │東安 │ │1210 │旱│1577 │全部 │甲○○、乙○○、丙○○公同共有│
│1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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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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