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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拍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吳璧秀於民國(下同)93年7 月2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本人及案外人楊勝安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390,000 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7 月20日起至133 年7 月20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
嗣案外人楊勝安邀同第三人吳璧秀為連帶借款人於93年7 月22日向聲請人借用①1,980,000 元、②10,000元,詎案外人楊勝安自①97年4 月2 日、②97年3 月1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①1,980,000 元、②8,542 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一)、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借據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97年7 月1 日雲院隆非信決97年度司拍字第208 號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97年7 月2 日、97年11月20日送達相對人、債務人,惟相對人、債務人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6年3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應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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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97年度司拍字第20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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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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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雲林縣│斗六市 │大潭 │社口 │109─34 │建│2085 │100000分之1400│甲○○持分1400/100000 │
│1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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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97年度司拍字第2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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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建 築 主 要│ 面 積(單位:平方公尺) │ 權 利 │ │
│ │ │ │ │ ├─────┬──┬─────────┤ │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材 料 及 房│ │ │ │ │ 備 考 │
│ │ │ │ │ │ 各 層 │合計│ 附 屬 建 物 │ │ │
│號│ │ │ │屋 層 數│ │ │ │ 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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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8│斗六市○○段社│雲林縣斗六市武│6層鋼筋混凝土 │三層102.81│102.│陽台 1.58 │全部 │甲○○ │
│0│7 │口小段109-34地│陵街40號三樓 │造 │ │81 │ │ │ │
│1│ │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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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用部分:大潭段社口小段1636建號 2320.7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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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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