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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拍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甲○○於民國(下同)①88年12月8 日、②94年2 月2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相對人乙○○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①2,400,000 元、②1,120,000 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①88年12月6 日起至123 年12月5 日止、②94年2 月18日起至129 年2 月18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乙○○邀同相對人甲○○為連帶保證人於①88年12月15日、②88年12月21日、③93年4 月2 日、④93年7 月27日、⑤94年3 月1 日分別向聲請人借用①1,600,000 元、②400,000 元、③250,000 元、④500,000 元、⑤1,000,000 元,詎相對人乙○○自97年4 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2,706,255 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繳息記錄查詢單、借據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97年7 月2 日雲院隆非平決97年度司拍字第210 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分別於97年7 月3 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均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麗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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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97年度司拍字第21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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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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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雲林縣│斗南鎮 │文安 │ │660-2 │建│115.66 │全部 │乙○○ │
│1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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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97年度司拍字第2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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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建 築 主 要│ 面 積(單位:平方公尺) │ 權 利 │ │
│ │ │ │ │ ├─────┬──┬─────────┤ │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材 料 及 房│ │ │ │ │ 備 考 │
│ │ │ │ │ │ 各 層 │合計│ 附 屬 建 物 │ │ │
│號│ │ │ │屋 層 數│ │ │ │ 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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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25│斗南鎮○○段66│雲林縣斗南鎮光│3層鋼筋混凝土 │一層59.08 │225.│陽台 21.80 │全部 │甲○○ │
│0│ │0-2地號 │興路90號 │造 │二層71.08 │01 │ │ │ │
│1│ │ │ │ │三層71.08 │ │ │ │ │
│ │ │ │ │ │騎樓13.74 │ │ │ │ │
│ │ │ │ │ │電梯樓梯間│ │ │ │ │
│ │ │ │ │ │10.03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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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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