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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拍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7年4 月2 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600,000 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7年4 月2 日起至122 年4 月2 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乙○○邀同案外人郭坤財為連帶保證人於①87年4 月9 日、②91年3 月21日向聲請人借用①3,000,000 元、②280,000 元,詎相對人自①97年2 月10日、②97年4 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①2,476,297 元、②242,308 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繳息明細查詢單、繳息記錄查詢單、借據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97年7 月2 日雲院隆非平決97年度司拍字第211 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97年7 月3 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麗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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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97年度司拍字第21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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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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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雲林縣│大埤鄉 │豐田 │ │387─363 │建│13 │全部 │乙○○ │
│1 │ │ │ │ │ │ │ │ │ │
├─┼───┼────┼───┼───┼────────┼─┼──────┼───────┼───────────────┤
│00│雲林縣│大埤鄉 │豐田 │ │387─346 │建│69 │全部 │乙○○ │
│2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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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97年度司拍字第2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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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建 築 主 要│ 面 積(單位:平方公尺) │ 權 利 │ │
│ │ │ │ │ ├─────┬──┬─────────┤ │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材 料 及 房│ │ │ │ │ 備 考 │
│ │ │ │ │ │ 各 層 │合計│附 屬 建 物 │ │ │
│號│ │ │ │屋 層 數│ │ │ │ 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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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13│大埤鄉○○段38│雲林縣大埤鄉大│三層鋼筋混凝土│一層49.32 │212.│陽台 11.99 │全部 │乙○○ │
│0│ │7-346、387-363│埤路9巷40弄6號│造 │二層49.71 │96 │平台、花台 3.09 │ │ │
│1│ │地號 │ │ │三層49.71 │ │ │ │ │
│ │ │ │ │ │電梯樓梯間│ │ │ │ │
│ │ │ │ │ │14.56 │ │ │ │ │
│ │ │ │ │ │地下層49. │ │ │ │ │
│ │ │ │ │ │66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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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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