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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拍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即林金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3年8 月2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440,000 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8 月16日起至133 年8 月16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邀同案外人宋秉誼為保證人於93年8 月26日向聲請人借用①2,000,000 元、②1,700,000 元,詎相對人自97年3 月2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①1,952,980 元、②1,683,677 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其他約定事項、借據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97年7月3日雲院隆非平決97年度司拍字第213 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97年7 月18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麗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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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97年度司拍字第21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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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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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雲林縣│虎尾鎮 │平和厝│ │421─4 │建│57.48 │全部 │甲○○即林金香 │
│1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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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雲林縣│虎尾鎮 │平和厝│ │421-8 │雜│228.08 │10000分之525 │甲○○即林金香持分525/10000 │
│2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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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雲林縣│虎尾鎮 │平和厝│ │421─10 │雜│7.5 │10000分之525 │甲○○即林金香持分525/10000 │
│3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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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97年度司拍字第2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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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建 築 主 要│ 面 積(單位:平方公尺) │ 權 利 │ │
│ │ │ │ │ ├─────┬──┬─────────┤ │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材 料 及 房│ │ │ │ │ 備 考 │
│ │ │ │ │ │ 各 層 │合計│ 附 屬 建 物 │ │ │
│號│ │ │ │屋 層 數│ │ │ │ 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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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6│虎尾鎮○○○段│雲林縣虎尾鎮大│4層鋼筋混凝土 │一層48.69 │173.│陽台 13.22 │全部 │甲○○即林金香│
│0│5 │421-4地號 │成十街62之3號 │造 │二層48.69 │99 │ │ │ │
│1│ │ │ │ │三層48.69 │ │ │ │ │
│ │ │ │ │ │四層27.92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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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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