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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拍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余建州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9 日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下同)800,000 元,約定清償期為95年12月9 日,並於94年12月9 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800,000 元之普通抵押權,約定利息按每萬元每月貳佰元計算,遲延利息按每萬元每月參佰元計算,違約金按月加計百分之三計算,該抵押權已於94年12月12日辦妥登記在案。
詎清償期屆至後,第三人余建州不依約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7年4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甲○○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麗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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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97年度司拍字第21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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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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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雲林縣│林內鄉 │成功 │ │1091-39 │建│151 │全部 │甲○○ │
│1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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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97年度司拍字第2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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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建 築 主 要│ 面 積(單位:平方公尺) │ 權 利 │ │
│ │ │ │ │ ├─────┬──┬─────────┤ │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材 料 及 房│ │ │ │ │ 備 考 │
│ │ │ │ │ │ 各 層 │合計│ 附 屬 建 物 │ │ │
│號│ │ │ │屋 層 數│ │ │ │ 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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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38│林內鄉○○段10│雲林縣林內鄉光│4層鋼筋混凝土 │一層81.90 │337.│陽台 16.23 │全部 │甲○○ │
│0│ │91-39地號 │明路225號 │造 │二層81.90 │14 │ │ │ │
│1│ │ │ │ │三層81.90 │ │ │ │ │
│ │ │ │ │ │四層81.90 │ │ │ │ │
│ │ │ │ │ │電梯樓梯間│ │ │ │ │
│ │ │ │ │ │9.5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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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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