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拍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丙○○、乙○○○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陳憲昌於民國87年3 月20日以其所有之不動產為向原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1,91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嗣第三人陳憲昌向原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300,000 元後,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云云。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且係對物之權利,固不以列相對人為必要,惟如聲請狀上所載相對人對於抵押物並無處分權,法院依聲請對該相對人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8 號、87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聲請拍賣時應以扺押物之所有人為相對人,查第三人陳憲昌於本件聲請前之94年8 月22日即已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相對人已不具當事人能力,且屬於無法補正之事項。
而其繼承人即相對人丙○○、乙○○○已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此有中院彥家94繼1709字函附卷可稽。
渠等既非民法第1138條之法定繼承人,其就陳憲昌之遺產自無處分權,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對其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麗雲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