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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拍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乙○○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1日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下同)500,000 元,約定清償期為96年5 月21日,並於95年11月21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500,000 元之普通抵押權,約定利息按年息百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按每日每萬元五元計算,違約金按每日每萬元三十元計算,該抵押權已於95年11月22日辦妥登記在案。
詎清償期屆至後,第三人乙○○不依約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履行事項、借據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6年11月2 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甲○○所有,雖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但書定有明文,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應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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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97年度司拍字第22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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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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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斗六市 │斗六 │ │198-26 │建│347 │6分之2 │甲○○持分2/6 │
│0│ │ │ │ │ │ │ │ │ │
│1│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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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97年度司拍字第2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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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建 築 主 要│ 面 積(單位:平方公尺) │ 權 利 │ │
│ │ │ │ │ ├─────┬──┬─────────┤ │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材 料 及 房│ │ │ │ │ 備 考 │
│ │ │ │ │ │ 各 層 │合計│ 附 屬 建 物 │ │ │
│號│ │ │ │屋 層 數│ │ │ │ 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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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63│斗六市○○段19│雲林縣斗六市明│4層鋼筋混凝土 │一層23.10 │150.│陽台 16.84 │全部 │甲○○ │
│0│5 │8-26地號 │德北路三段12號│造 │二層36.45 │72 │ │ │ │
│1│ │ │ │ │三層36.45 │ │ │ │ │
│ │ │ │ │ │四層33.22 │ │ │ │ │
│ │ │ │ │ │騎樓12.60 │ │ │ │ │
│ │ │ │ │ │電梯樓梯間│ │ │ │ │
│ │ │ │ │ │8.9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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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63│斗六市○○段19│雲林縣斗六市明│4層鋼筋混凝土 │一層23.10 │150.│陽台 14.58 │全部 │甲○○ │
│0│6 │8-26地號 │德北路三段10號│造 │二層36.45 │72 │ │ │ │
│2│ │ │ │ │三層36.45 │ │ │ │ │
│ │ │ │ │ │四層33.22 │ │ │ │ │
│ │ │ │ │ │騎樓12.60 │ │ │ │ │
│ │ │ │ │ │電梯樓梯間│ │ │ │ │
│ │ │ │ │ │8.9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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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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