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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拍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口湖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王中誠於民國(下同)82年11月2 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720,000 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2年10月30日起至112 年10月30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
因第三人王中誠未依約還款,經聲請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後,第三人王中誠尚欠本金2,407,716 元及自9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受清償並取得債權憑證在案。
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雲院隆93執戊字第10310 號債權憑證、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97年7 月22日、97年10月1 日雲院隆非平決97年度司拍字第228 號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97年8 月18日送達相對人、債務人因遷移不明,致無從送達,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87年12月9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麗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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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97年度司拍字第22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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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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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雲林縣│口湖鄉 │安南 │ │261 │旱│2479 │28分之16 │乙○○持分16/28 │
│1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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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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