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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拍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巷9號
丁○○
0之4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土地銀行)於96年6 月12日將對債務人之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ㄧ切從屬權利讓與聲請人,並於同日公告於台灣新生報,自公告之日起對債務人等發生效力,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台灣新生報等影本為據,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1年9 月4 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800,000 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1年9 月4 日起至141 年9 月4 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乙○○邀同相對人丁○○為一般保證人、丙○○為連帶保證人於91年9 月10日向聲請人借用4,000,000 元,詎相對人乙○○自95年2 月1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3,858,975 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住宅貸款契約、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四、本件經本院依法以97年7 月22日、97年9 月19日雲院隆非信決97年度司拍字第234 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分別於97年7 月25日、97年8 月8 日、97年9 月23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均逾期未表示意見。
五、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應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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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97年度司拍字第23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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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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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雲林縣│元長鄉 │瓦 │ │562 │田│2040 │全部 │丁○○、丙○○、乙○○各持分1/│
│1 │ │ │ │ │ │ │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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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97年度司拍字第2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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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建 築 主 要│ 面 積(單位:平方公尺) │ 權 利 │ │
│ │ │ │ │ ├─────┬──┬─────────┤ │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材 料 及 房│ │ │ │ │ 備 考 │
│ │ │ │ │ │ 各 層 │合計│ 附 屬 建 物 │ │ │
│號│ │ │ │屋 層 數│ │ │ │ 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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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1│元長鄉○○段56│雲林縣元長鄉中│3層鋼筋混凝土 │一層141.39│383.│陽台 13.31 │全部 │乙○○ │
│0│ │2地號 │央路10之3號 │造 │二層141.39│68 │ │ │ │
│1│ │ │ │ │三層100.9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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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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