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拍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0年11月1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200,000 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0年11月14日起至127 年3 月9 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乙○○○○○○於87年3月16日向聲請人借用1,000,000 元,約定按月繳納本息,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分期清償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自97年2 月1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295,572 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消費者貸款契約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97年7 月25日雲院隆非平決97年度司拍字第238 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97年8 月10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麗雲
┌────────────────────────────────────────────────────────────┐
│附表:土地 97年度司拍字第238 號│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
│00│雲林縣│崙背鄉 │順天 │ │991 │建│105.02 │全部 │乙○○○○○○(重測前:崙背段21│
│1 │ │ │ │ │ │ │ │ │9-24地號) │
└─┴───┴────┴───┴───┴────────┴─┴──────┴───────┴───────────────┘
┌──────────────────────────────────────────────────────────────┐
│附表:建物 97年度司拍字第238號│
├─┬───┬───────┬───────┬───────┬────────┬─────────┬──────┬──────┤
│編│ │ │ │建 築 主 要│ 樓層面積 │ 附屬建物 │ 權 利 │ │
│ │ │ │ │ ├─────┬──┼──┬──────┤ │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材 料 及 房│ │ │ │ │ │ 備 考 │
│ │ │ │ │ │ 各 層 │合計│名稱│ 面 積 │ │ │
│號│ │ │ │屋 層 數│ │ │ │ │ 範 圍 │ │
├─┼───┼───────┼───────┼───────┼─────┼──┼──┼──────┼──────┼──────┤
│0│111│崙背鄉○○段99│雲林縣崙背鄉崙│2層RC構架造 │一層46.61 │126.│ │ │全部 │廖靖旻即廖早│
│0│ │1地號 │前路26之7號 │ │二層59.51 │16 │ │ │ │月(重測前:崙│
│1│ │ │ │ │騎樓12.90 │ │ │ │ │背段896建號)│
│ │ │ │ │ │電梯樓梯間│ │ │ │ │ │
│ │ │ │ │ │7.14 │ │ │ │ │ │
└─┴───┴───────┴───────┴───────┴─────┴──┴──┴──────┴──────┴──────┘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