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拍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號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丙○○於民國(下同)85年8 月5 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與案外人吳進財、林彩雲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000,000 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5年8 月2 日起至86年8 月2 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乙○○、丙○○及案外人吳進財、林彩雲共同於85年8 月5 日向聲請人借用3,000,000 元,上開債權已屆期未清償,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證明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97年9 月22日、97年9 月30日雲院明非平決97年度司拍字第276 號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97年9 月24日、97年10月13日送達相對人、債務人,惟相對人、債務人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麗雲
┌────────────────────────────────────────────────────────────┐
│附表:土地 97年度司拍字第276 號│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
│0│雲林縣│四湖鄉 │三條崙│溪崙 │230 │旱│2341 │全部 │乙○○、丙○○各持分1/2 │
│0│ │ │ │ │ │ │ │ │ │
│1│ │ │ │ │ │ │ │ │ │
├─┼───┼────┼───┼───┼────────┼─┼──────┼───────┼───────────────┤
│0│雲林縣│四湖鄉 │三條崙│溪崙 │577 │旱│3545 │2分之1 │丙○○持分1/2 │
│0│ │ │ │ │ │ │ │ │ │
│2│ │ │ │ │ │ │ │ │ │
└─┴───┴────┴───┴───┴────────┴─┴──────┴───────┴───────────────┘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