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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拍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20日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下同)3,000,000 元,約定清償期為90年10月19日,並於89年10月20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3,000,000 元之普通抵押權,約定利息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該抵押權已於89年11月16日辦妥登記在案。
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不依約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應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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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97年度司拍字第3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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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建 築 主 要│ 面 積(單位:平方公尺) │ 權 利 │ │
│ │ │ │ │ ├─────┬──┬─────────┤ │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材 料 及 房│ │ │ │ │ 備 考 │
│ │ │ │ │ │ 各 層 │合計│附 屬 建 物 │ │ │
│號│ │ │ │屋 層 數│ │ │ │ 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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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6│元長鄉○○段77│雲林縣元長鄉瓦│3層鋼筋混凝土 │一層50.45 │130.│陽台 9.66 │全部 │甲○○ │
│0│ │7-18 地號 │路73之12號 │造 │二層49.06 │33 │ │ │ │
│1│ │ │ │ │三層30.82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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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7│元長鄉○○段77│雲林縣元長鄉瓦│3層鋼筋混凝土 │一層50.45 │130.│陽台 9.69 │全部 │甲○○ │
│0│ │7-19 地號 │路73之11號 │造 │二層49.06 │33 │ │ │ │
│2│ │ │ │ │三層30.82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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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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