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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票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就其中壹拾陸萬肆仟零貳拾壹元部分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四機動調整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5年7 月26日共同簽發以雲林縣為付款地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300,000 元,利息按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目前為百分之二點一六)加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四(目前適用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五)機動調整計算,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於提示後尚欠聲請人164,021 元等語,爰提出本票一件,聲請本院就前開金額及自97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四機動調整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蕭應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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