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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票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弄27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以雲林縣為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指定受款人為廖致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後指定受款人廖致緯將上開本票背書交付予聲請人,詎於到期日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一、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應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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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司票字第5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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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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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7年8月25日 │23,510元 │97年8月25日 │97年8月25日 │525403 │ │
│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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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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