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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婚字第16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關於「黃『玫』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黃『玟』瑄」。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第十四頁第十三行關於「母子2 人」之記載,應更正為「母子3 人」。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第三頁第十二行至第十七行、第四頁第三行至第五行、第五頁第三行、第六頁第十三行至第二十五行、第七頁第四行至第十三行、第八頁第二十四行關於被告甲○○指摘原告所為陳述之用語「婚外情」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婚外姦情」。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第三頁第二十三行至第二十四行關於被告甲○○指摘原告所為陳述之用語「惟原告竟據此反向被告提出誣告訴訟」之記載,應更正為「惟原告為了遮蓋與相姦人黃玟瑄犯婚外姦情,曾拿『假訴狀』恐嚇被告」。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第六頁第二十三行至第二十四行關於被告甲○○指摘原告所為陳述之用語「惟原告之母竟在眾人甚至兩造小孩面前打被告三巴掌」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之母為了原告犯婚外姦情事,本應教訓原告才是,卻惱羞成怒在原告和兩造所生之二子面前,原告之大嫂亦在家裡,明目張膽連續重打被告的臉三巴掌」。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第六頁第二十五行至第二十七行關於被告甲○○指摘原告所為陳述之用語「92年2 月19日,兩造於麥寮警察局分駐所因婚外情發生爭執,原告對被告實施暴力侵害行為,並強搶被告之身分證、友人之資料等物」之記載,應更正為「92年2月19 日8 時至9 時之間,在兩造租屋處麥寮鄉○○路65號3 樓之3 ,原告不准被告反對原告持續生活在犯婚外姦情之狀態中,並對被告實施暴力虐待之不法侵害行為,又強搶被告之身分證、友人之資料…等東西,故被告去麥寮分駐所報案;
92年2 月19日9時 多至11時多之間,兩造共同在麥寮分駐所,當時被告向該所之副所長說:『原告犯婚外姦情』,副所長說:『也要有對象(即相姦人)』,被告回答說:『原告之相姦人叫黃玟瑄』,於是副所長問原告,原告面無羞愧『親口』向副所長『坦承』『有此人(即相姦人黃玟瑄),是原告在台塑六輕工作的客戶』」。
原判決正本中第七頁第十三行關於被告甲○○指摘原告所為陳述之用語「原告與他人有婚外情一事」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與相姦人黃玟瑄犯婚外姦情一事」。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第八頁第二十三行至第二十四行關於被告甲○○指摘原告所為陳述之用語,「原告與他人發生婚外情」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與相姦人黃玟瑄犯婚外姦情」。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第九頁第七行關於被告甲○○指摘原告所為陳述之用語「都說是奶奶塞的」之記載,應更正為「都說是住在奶奶家時塞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主張本院所為上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乙節。
經查:
(一)主文第一、二項部分,確屬文字之誤寫,自應予更正。
(二)主文第三項及以下部分,關於被告甲○○指摘原告所為陳述之用語,法院係因僅就本案主要爭點為理由之析論,並形成判決被告勝訴之結論,致未再依被告之陳述狀原文照錄被告之陳述。
(三)雖被告所主張之錯誤情形,乃屬言詞或書狀之記載,未為法院原文照錄之處,然因被告於本件聲請主張必須依其原文照錄以明其陳述內容,而該原文等,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論,且被告所稱應原文照錄等內容,在資料文書電腦數位化處理情形,法院依聲請予以更正,既非難事,為使被告所稱原文能具體呈現,乃依被告之聲請,併予准許。
三、依首揭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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