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7,婚,210,2008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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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21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大陸地區人
號3樓
應為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主張: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2 月27日結婚,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婚後於93年7 月31日來臺團聚,惟被告竟於94年8 月間無故離家出走,嗣即音訊全無,原告遍尋不著,迄今已有3 年餘,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女陳佩君到庭證述屬實,復有戶籍謄本、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雲林縣專勤隊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函送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附卷可稽。

又依附卷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8 月8 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710514430 號函送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 份、入出境文件3 張,顯示被告於93年7 月31日來台後,迄未出境。

而被告經通知未到,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自足信為真實。

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判決離婚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離婚事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依據。

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如夫妻長期分居,既足以解離維持婚姻之感情基礎,當使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徒具婚姻形式,而無婚姻之實。

本件兩造自婚後同居約1 年,即分居迄今長達3 年餘,被告無故離家,久無音訊,其與原告形同陌路,可見兩造已難於共同生活,致其婚姻破綻無回復之望,則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自屬可信,且其事由復非可歸責於原告。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交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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