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7,婚,224,200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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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22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76年5 月10日結婚,惟被告因積欠大筆債務,於91年間離家未歸,迄今仍不知去向。

雖偶爾回家,惟每回家即質問原告,是否還有錢財得作為返還積欠債務之用,如被告未能取得金錢,即會對原告及子女惡言向行,亦曾毆打原告。

被告更在債主逼債甚急的情況下,連子女的生活費、教育費等也不放過,且將原告擔任臨時工所賺取的微薄收入也強行取走。

迄今為止,其仍常以電話騷擾,並以「你有外遇」、「你去死一死比較快」等字眼侮辱原告,已屬經常性之言語虐待,非偶一為之。

其亦未曾履行照顧子女的責任,子女均係由原告獨自養育成長。

是被告所為顯係不堪同居之虐待,又由其上開行為亦可徵其無心經營婚姻,兩造之互信、互諒、互愛基礎業已喪失,亦無修復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有婚姻關係存在,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屬實。

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周惠婷到庭證稱:我看過被告打原告二、三次,而且很多次罵他去死或不守婦道,心情不好時也常罵我們,常常有人來家裡討債,被告都跑去躲起來,叫原告及我們出來應付,從90年間起,被告就離家不住在家裡了,偶爾回來也都是為了要錢,雖然離家,但卻都還會打電話回來辱罵原告,我們的生活費從國小到國中都是原告去賺錢支付的,生病或生活上的瑣事也都是原告在照顧,被告都沒有關心或照顧過我們等語在卷。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陳述或抗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如果夫妻雙方對婚姻之失敗均有責任,只有責任較少的一方,能對責任較多的一方請求離婚。

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就此,非僅依原告主觀之標準即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程度以決之,即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的具體事實,是否在客觀上已達於難以共同生活,以致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的希望之程度,也就是以客觀上,任何人假若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的程度資為判斷標準。

又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基於婚姻本質是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合法結合關係,進而要求夫妻間為謀共同生活之幸福營運,必須互信、互諒,尤其必須以誠相待,才能建立永久持續性之精神、經濟、性生活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所以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若已達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的程度,自應准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三、本件兩造於76年5 月10日結婚,被告於婚姻關係持續期間之91年間離家,迄今已長達6 年餘,顯然已造成夫妻感情的裂痕。

而兩造結婚多年,家中生活支出多由原告負擔,被告卻任由原告自行照顧子女,不曾對家庭付予關懷。

又被告在外舉債未清償,自行逃開,任由妻兒面對債主的騷擾,且為清償其債務,更將家庭生活費用或子女教育費用等強行取走,而棄妻兒之生活、教育狀況於不顧。

更有甚之者,乃被告在面對龐大債務時,不知積極的面對問題、解決問題,卻將此等失意或怨憤以言詞或肢體行為發洩於妻兒身上,其所為實有違夫妻間互信、互諒、以誠相待之婚姻本質。

是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亦即兩造之婚姻確實存有重大的破綻,客觀上已達難以共同生活而無回復之望的程度,且此項事由,應歸責於被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然其係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要求法院擇一而為其勝訴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

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則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為審理,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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