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7,婚,246,2008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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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24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主張: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90年12月24日結婚,並育有一子,未料被告於97年5 月間即無故離家不歸,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以電話連繫,被告初稱不願回來,後則不接電話,被告前有1 次離家出走紀錄,現已遍尋不著,其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復據證人即原告之母李葉蜂證述:被告於今年農曆5 月初3 騎機車至劍湖山遊樂園工作後,即未再回家,亦無音訊,其離家原因不明等語。

而被告經通知未到,亦未提出任何書面為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自足信為真實。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交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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