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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24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大陸地區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離婚,嗣於言詞辯論前,變更聲明為請求履行同居,核其訴之變更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主張: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6年10月12日結婚,被告於97年1 月13日來台,並與原告同住雲林縣元長鄉○○村○ 鄰○○路35號,未料被告於97年4 月間離家出走,行蹤不明,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其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
本件履行同居事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兩造之結婚證影本在卷可參,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先予敘明。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揭戶籍謄本、結婚證影本為證,及臺南縣善化鎮戶政事務所97年8 月21日南縣善戶字第0970001289號函送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可佐。
又被告於97年1 月13日入境後,迄未出境,其來台事由為團聚,來台後係與原告同住雲林縣元長鄉○○村○ 鄰○○路35號,其於97年4 月間離家出走,原因不明,迄今音訊全無等情,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8 月18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710330070 號函送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境申請文件影本3張在卷可參,暨證人即原告之母吳春到庭證述可佐。
而被告經公示送達通知未到,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自足信為真實。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交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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