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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25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4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73年11月25日結婚,惟被告於82年間因涉犯肅清煙毒條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復因涉犯殺人未遂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
嗣後被告因逃亡而自84年間被通緝至今,業已十餘年,期間音訊全無,至今行方不明,原告四處尋覓不著。
被告在該期間從未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或盡其扶養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茲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第10款、同條第2項之事由,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有婚姻關係存在,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屬實。
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據其提出85年11月1日自由時報第5 頁報導、同年5 月18日聯合報第7 頁報導等件影本為證,復經證人吳瑞堂到庭具結證稱:我認識兩造已十幾年,以前有看過被告回家,但後來約有13、14年沒有看到被告,亦不知其去向或與之聯絡,也沒有聽過兩造的小孩說起被告等語在卷,並經本院查詢被告前案紀錄結果顯示,被告確實曾因犯肅清煙毒條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2年度重訴字第18號、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466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5 年及有期徒刑4 年,而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5 年,於83年11月9 日確定。
復因犯殺人未遂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760號、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611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於84年12月30日確定。
嗣於85年8 月20日入監服刑後,於85年10月31日趁戒護就醫時脫逃,迄今仍於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陳述或抗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係以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
三、本件兩造於73年11月25日結婚,於婚姻關係持續期間,被告屢因觸犯刑罰法令而遭判刑,其自85年間入獄服刑時起,兩造即處於別居之狀態延續至今,又被告在服刑期間為免受拘禁處分而趁戒護就醫時脫逃,迄今仍遭通緝等情節,已使原告倍受他人歧異之眼光,承受之精神壓力負擔非輕,足使兩造婚姻產生嚴重破綻,且兩造長期別居,不僅喪失婚姻關係共同生活之本質,更使維持婚姻之感情轉而淡薄,難以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係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又上開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1項第5款、第9款、第10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
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1項第5款、第9款、第10款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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