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7,婚,280,2008111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婚字第28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7年10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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