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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婚字第29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同法第568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又定普通審判籍之住所,應依民法之規定,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於該地有住所。
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按即現行第568條第1項)所謂住所,應依民法之規定定其意義。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結婚,被告於96年離家出走,幾無音訊,並置原告及所生之子於不顧,未給予任何扶養費用,已該當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且被告之行為亦已構成婚姻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經查,兩造結婚後雖曾共同設籍於雲林縣元長鄉下寮村14鄰湖內57號,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然原告到庭陳明:兩造於90年間剛結婚時同住於台南縣善化鎮之公婆家,後來兩造搬至台南縣新市住約半年,之後在雲林住一、二年,又搬回台南縣灣裡住約一、二年。
兩造最後之住所係位於台南縣灣裡,被告係從那裡離家出走的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04日訊問筆錄)。
綜上,足認兩造之住所地係位於台南縣,且原告所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及兩造婚姻有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等原因事實發生地亦為台南縣。
從而,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其管轄法院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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