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7,婚,318,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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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31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服刑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不成立。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6 月26日填寫結婚證書,並於93年11月5 日向雲林縣林內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嗣後,原告於96年間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判決准予離婚確定。

惟兩造婚姻並無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亦未邀請任何親友參加婚禮,不符結婚之法定儀式,核與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不符,因此,兩造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當時被告因另案受通緝,故沒有與原告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不知原告為何要於離婚之訴後,仍一告再告,等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之訴、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與婚姻不成立之訴不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第247條規定可明。

當事人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婚姻形式要件時,其婚姻既不成立,自不發生任何婚姻之法律上效力,但發生爭執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而非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

本件原告係主張兩造於93年6 月26日之結婚並無公開儀式之要件,應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本院繫屬後,卻誤分案由為婚姻無效,自應更正,合先敘明。

二、復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該經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若於其他訴訟中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

(一)原告前訴以被告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為由,訴請離婚,業經本院於96年8 月3 日以96 年 度婚字第145 號判決准許,並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案件卷證及判決書查核無誤。

(二)原告於離婚判決確定後,復提起本訴,惟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不論依舊訴訟標的理論以請求權基礎為判斷,或依新訴訟標的理論以實體法上法律地位為判斷,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均非屬同一。

(三)從而,本訴自亦不受前訴既判力效力所及,故原告於受離婚確定判決後,復提起本件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並無不許之理。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又所謂離婚,係指完全有效之婚姻,於夫妻關係存續中予以解消之謂,故離婚之效力僅使已存在之婚姻向後解消,尚與婚姻關係自始不存在之效力有別。

況且,離婚與婚姻無效之效力,就諸如夫妻財產制剩餘財產分配、兩造所生子女是否受婚生推定、家庭生活費用對外是否應負連帶責任等均產生重大影響。

從而,當事人就業經離婚之婚姻成立或有效存有主觀或客觀不明確時,當事人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因該婚姻業已解消而受影響。

本件兩造既曾為結婚登記,雖因本院96年度婚字第145 號判決准予離婚確定,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然原告既就系爭婚姻是否成立有主觀上不明確而爭執,核以前揭說明,其有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末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

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亦有明文。

次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

、「結婚不具備第982條之方式者,無效,」此於74年6 月3 日修正後之前民法第982條、第988條第1款亦分別規定甚明,然民法第982條已於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於一年後即97年5 月23日施行,本件兩造是否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逕於93年6 月26日為結婚登記,係發生於前述法律修正前,自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併此敘明。

所謂公開儀式,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結婚之儀式,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者而言。

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係指結婚當時在場親見並願負證明責任之人而言,至於書立結婚證書及辦理戶籍登記,均非結婚要件。

而上開修訂公布前之民法第982條第2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

係為避免公開儀式在舉證上之困難,凡結婚當事人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而已,並非以戶籍登記為結婚之生效要件,若有證據以資證明其未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非不得推翻其推定(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514號、84年度臺上字第8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有向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嗣後經本院96年度婚字第145 號民事判決准予離婚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婚字第145 號離婚事件卷證暨判決書核明屬實。

(二)又兩造之結婚並無公開之儀式,亦無證人在場見證,僅係為不讓兩造所生之女成為私生女,故而由被告擅取訴外人陳貴香之印章,在兩造所填寫之結婚證書上,盜蓋陳貴香之印章並偽造其簽名,而隨之取該偽造之結婚證書向雲林縣林內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兩造並因上開偽造文書案件而遭本院以97年訴字第645 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緩刑2 年,被告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7年訴字第645 號刑事判決影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480號、97年度偵字第1017號檢察官起訴書暨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核無誤,復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三)承上,兩造實際上並無任何結婚之行為,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揆諸首揭規定意旨,兩造間之結婚未具備成立要件,並未發生任何婚姻上之法律上效力,原告訴請判決確認兩造之婚姻不成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原告當庭主張由其負擔訴訟費用,依處分權主義,自可允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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