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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婚字第3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准與被告離婚事件,因原告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故本院於民國97年03月1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提解被告之費用新台幣3500元,該項裁定已於97年03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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