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7,婚,39,2008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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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3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91年2月28日結婚(原告書狀誤載為91年3月15日即原告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之日期為結婚日期),詎料被告於96年3月16日即離家,此後即未再返家,亦未與原告聯絡,更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音訊全無,又夫妻同居義務是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本質的義務,惟雙方感情已經淡薄,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自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但書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士,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雲林專勤隊96年3月27日移署專二雲縣字第0960013676號函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大埤鄉戶政事務所函查兩造結婚登記資料,有該所函檢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明書等件在卷足憑,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詢有關被告入出境資料,證實被告於95年2月15日入境後即未再出境臺灣,有該署函並檢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境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不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既仍存續中,惟被告既未離開臺灣地區,竟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致原告尋找無著,並行蹤不明已達1年餘,足見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原告亦當庭表明兩造感情已淡薄,無意維持婚姻,足見夫妻間之互信、互諒、互愛之婚姻基礎顯遭破壞,亦喪失婚姻關係共同生活之本質,更使維持婚姻之感情轉而淡薄,難以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係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兩造分居,尚非可主要歸責於原告。
因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明鴻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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