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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6號
原 告 甲○○
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96年2月8日結婚(原告書狀誤載為96年2月25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料被告自婚後均未曾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亦未與原告聯絡,音訊全無,兩造分居迄今已1年餘,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亦無婚姻之實質關係,此分居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或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但書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士,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維持婚姻之意願,係婚姻關係得以繼續維持之前提要件,如夫妻當事人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則將使婚姻關係無法繼續維持,係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1件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虎尾鎮戶政事務所函查兩造結婚登記資料,有該所函檢附結婚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足憑,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證實被告於95年1月28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有該署函並檢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自結婚後迄今未曾入境臺灣,兩造迄今已1年餘未同居生活,足認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兩造既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現又分居,各自獨立生活且無相互探視照顧,不僅喪失婚姻關係共同生活之本質,更使維持婚姻之感情轉而淡薄,難以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係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兩造分居,尚非可主要歸責於原告。
因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
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併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明鴻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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