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7,家他,29,200811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他字第29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丙○○ 住雲林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97年度家訴字第17號),經准訴訟救助 (97年度家救字第18號), 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該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並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前經本院97年度家救字第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

而該事件並經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1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次查,本件係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其訴訟標的之總金額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為新臺幣16,345元,原告起訴時因聲請訴訟救助並經裁定准許,實際上並未繳納裁判費,故於判決確定後,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本院乃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附表】:
┌──┬─────┬──────────────┬───────────┐
│編號│  項  目  │計算方式(單位:新臺幣)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
├──┼─────┼──────────────┼───────────┤
│ 1 │乙○○部分│每月8,712 元×36期(97年6 月│313,632元             │
│    │          │1 日起至100 年5 月31日止)  │                      │
│    │          │=313,632元                  │                      │
├──┼─────┼──────────────┼───────────┤
│ 2 │甲○○部分│1,236,032元                 │1,236,032 元          │
├──┴─────┴──────────────┼───────────┤
│                合                 計         │1,549,66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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