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7,家抗,16,200811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乙○○
被 抗 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非訟代理人 甲○○
莊振發
利害關係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97年04月15日本院第一審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吳聰億律師為被繼承人丁○○(男、民國二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林內鄉○○村○○○鄰○○路一八七號,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四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六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均未指明抗告人為唯一之遺產管理人,亦無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親屬無為遺產管理人之資格,或不得擔任遺產管理人。

又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院台廳一字第05786 號函示意旨認遺債大於遺產之拋棄繼承案件,形同破產,應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

次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家抗字第96號裁定,亦認選任遺產管理人須考量其適切性,應以對遺產、遺債情形了解較深者為優先。

而本件被繼承人於96年8 月4 日死亡,其遺族正值壯年,自有較之抗告人適宜擔任遺產管理人者。

再以抗告人處理之各項國有財產業務繁多,機關內並無專責承辦此類案件之人員編制,而此類案件應行處理事項繁瑣費時,其稅費支出復無明文列入優先扣還款,故以選任被繼承人之家屬或律師或其他專業代理人辦理為宜。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行選任其他適當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被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於96年8 月4 日死亡,其生前向被抗告人擔保借款未還,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96年度繼字第648 號、第650 號、第722號准予備查在案。

又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未選任遺產管理人,被抗告人為處理與被繼承人間之債務,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嗣於抗告程序中,具狀陳報聲請選任吳聰億律師為遺產管理人。

三、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之,同法第1176條第6項後段亦有規定。

四、被抗告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借據、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 月19日金管銀(二)字第09585003780 號函及本院96年度繼字第648 號、第650 號、第722 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函等為證,並經原審調閱該拋棄繼承事件卷證查明無誤,堪信屬實。

本件被繼承人遺產既無人繼承,又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抗告人並為利害關係人,則被抗告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即無不合。

五、本院審酌利害關係人吳聰億律師為被抗告人即聲請人建議人選,其現職為律師,具相關法律專業知識及執業經驗,應有能力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其復同意願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此有本院家事紀錄科電話紀錄表及律師名片影本在卷可稽,故選任吳聰億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原審未及酌量被抗告人嗣後提出之其他適任人選,較之公務負擔繁重之抗告人為宜,容有未當,應予廢棄,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秋火
法 官 潘雅惠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