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7,抗,24,2008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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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4號
再 抗告人 甲○○
相 對 人 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本院97年度抗字第24號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4項及第436條之6 之規定,於第3項之抗告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4、5 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

且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又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人為周明村與台灣佳田紙袋股份有限公司,須該二人同時存有債務,始發生抵押權存在情形,否則不應認為有抵押權可言,原裁定未察,自為不當云云。

三、惟查,本件再抗告所指摘上揭各項,在在涉及原始債權債務是否存在等實體事由,本非拍賣抵押物裁定採形式審查所得斟酌之範圍,而有關實體上之爭議事項,自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核與首揭許可再抗告之要件不符。

此外,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何違背法規、現存判例、解釋之情事,是本件顯非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

從而,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黃瑞井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成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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