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債務人如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於聲請更生時,即須提出成立協商之證明文件,以供法院審核,其未提出者,經法院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法院自得以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銀行協商成立之證明文件已經遺失,向債權銀行申請補發,但債權銀行不願重新發給抗告人,抗告人只好向貴院聲請依職權調閱即可明瞭。
且抗告人亦有提供債權人清冊,從債權人清冊即可得知最大債權銀行為中華商業銀行(現為滙豐銀行),又抗告人迭次向貴院陳報的狀紙從未說過最大債權銀行為國泰世華銀行,自始至終均說明最大債權銀行為中華商業銀行(現為滙豐銀行),協商銀行亦為滙豐銀行,但因該銀行不願提供協商紀錄,只好向貴院聲請依職權調閱即可明瞭,並非抗告人不願補正,實是無從補正云云。
三、按更生聲請要件欠缺之補正義務,乃債務人本身所負之義務,此一義務不容任意轉嫁予法院。
復按前揭協商前置主義之立法意旨,無非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所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
再者,債務人經協商成立後,其手上握有證明文件乃屬常態,命其於聲請更生時,應提出成立協商之證明文件,以供法院審核,其未提出者,由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乃屬合情合理,亦較由法院進行調查更為便捷,且節省法院及相關機關之勞費,合乎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之本旨。
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與銀行協商成立之證明文件已經遺失,向債權銀行申請補發,但債權銀行不願重新發給抗告人,抗告人只好向貴院聲請依職權調閱即可明瞭云云,卻未就其所稱上情,提出任何證明,無異空言將抗告人本身所負之提出證明與補正義務,任意轉嫁予法院,自非法之所許。
四、原審於補正期間經過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抗告意旨雖又稱抗告人迭次向本院陳報的狀紙從未說過最大債權銀行為國泰世華銀行,自始至終均說明最大債權銀行為中華商業銀行(現為滙豐銀行),協商銀行亦為滙豐銀行云云,但查抗告人於97年06月16日提出之更生聲請狀,確實記載協商成立之金融機構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有該聲請狀在卷足憑,但此並非抗告是否有理由之核心問題,僅予附記。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黃瑞井
法 官 邱瑞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成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