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7,消債抗,8,200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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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08月29日本院97年度消
債更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辨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向本院聲請更生前,曾以書面再次向最大債權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經該行通知退件,並非抗告人未提出聲請,詎原裁定不察,即認定抗告人之聲請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而駁回其更生之聲請,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雖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並未與無擔保債權人上海銀行及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上開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時自承在卷,此有陳報狀2 份附於原審卷可參,復有抗告人提出之財產及債權人清冊附於原審卷可證。
另抗告人雖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再次以書面向第一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其聲請經該行以不符合申請資格於97年05月14日退件,退件函上並載明「…茲因台端此次申請事涉下列事由(指不符合此機制申請資格),將視為前置協商自始未開始,請台端備齊必要文件或排除不符合法定申請資格後,再重新提出申請。」
有退件函文影本1 份可稽,亦即抗告人再次向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乙節,實際上並未經銀行受理而行協商前置程序。
從而,此部分應由抗告人補正相關資料後,再向金融機構為協商聲請,方為妥適。
是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顯未遵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先行債務協商之機制,且上開欠缺依法亦無從補正,是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基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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