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
債 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無非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前開原因所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就此部分採行協商前置主義。
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下稱銀行公會)為使協商前置程序順利並快速進行,擬定相關所需文件說明:包括(一)前置協商申請書(二)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三)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四)債權人清冊(五)近2 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1 個月核發財產資料(六)近3 個月薪資證明(如無證明請出具收入切結書)(七)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如無資料可免提供)。
並於網路上公告、備妥相關申請表格供債務人下載使用。
經核,前開文書既屬達成協商所必要審核文件(包含為確認「確為債務人本人申請協商」及「可能履行之協商內容」等),且已較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應提出及檢附文件簡便,故無提出之困難性,並於協商不成立後可挪作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提出文件之一部;
承前所述,協商前置之立法意旨既在疏減法院負擔,而責由最大債權銀行介入以求當事人間之自主解決債務,則最大債權銀行於適當範圍內通知債務人配合提出相關文件,以減輕最大債權銀行依法授權調取(詳本條例第151條第2項)之不便,堪認係符衡平原則而無不妥之處。
亦即銀行公會所訂前述檢附之文件,雖較法律所規定之內容繁瑣,但仍有其必要,並易促成協商方案成立。
準此,倘最大債權銀行依前開規定通知債務人補正,而債務人無正當理由不予補正時,顯係故意以此脫法方法延滯協商程序之進行,以達其意圖規避協商前置制度之不法目的,如准其所為,將造成協商前置制度條文形同具文結果,故應認債務人不得執此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逕援引同法第153條前段規定主張最大債權銀行逾30日不開始協商,而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合此敘明。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信用卡、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共1006萬0920元,曾發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台新銀行執債務人未依銀行公會所定文件為由,將債務人前置協商聲請「視為自始未開始」,惟聲請人協商程序中已檢附1.表明共同協商意旨之律師函;
2.刪除銀行公會不合理之「同意條款」後之協商申請書;
3.聲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
4.前置協商收入說明書;
5.聲請人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
6.受聲請人扶養之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7.聲請人長女身心障礙手冊;
8.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
9.94、95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10.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11. 聲請人合法授權代理人之文件等,顯債務人並未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規定,然台新銀行卻要求債務人完全配合其所要求之制式協商申請書,對此又不肯退讓,導致其之協商有「視為未請求協商之果」,此乃以損害債務人為目的而有違誠信原則,台新銀行無法律授權逕將債務人前置協商之申請「視為自始未開始」債務人仍依同條例153 條之規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之規定而提起本件聲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更生云云。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有對於金融機構等因消費借貸、信用卡、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且曾發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函並經台新銀行收受,台新銀行以申請文件不符規定而予以退件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律師函件、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影本附卷可稽。
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惟台新銀行於收受上開函件之後,因債務人僅以代辦公司版本及委任函及債權人清冊向其聲請前置協商,因銀行公會有擬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而該申請書第五條「本人同意授權受理前置協商方案申請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得向稅捐機關、勞保局、台灣保結算所公司、其他金融機構或其他機關、團體查詢本人之財產、收入、業務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本人之各項信用狀況」,以滿足上開機關要求,若未依此向該管財稅機構查詢聲請人之財務現況,亦即無法在實務上取得本條例所賦予債權人充分了解聲請人之資訊,無法據以為選擇決定協商內容,故台新銀行通知債務人請其填寫相關資料,並寄出相關資料供債務人填寫,並電話告知填寫方法請其再次行協商之事實,亦據台新銀行函復本院說明本件協商不成立之原因及協商情形,有台新銀行函及債務人之申請書、律師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研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2項查詢債務人相關資料事宜會議紀錄、銀行公會前置協商申請書附卷可稽,台新銀行此部分之說明與債務人在本件聲請時之說明相符,亦堪信為真實。
㈢、由上可知,本件受理協商之台新銀行因債務人所提出之申請文件不符規定而通知其補正,如債務人補正後,即得繼續進行協商程序,並無故意延滯協商程序之情形,然債務人卻捨此而不為,拒絕補正,待聲請協商之30日期限屆滿後逕行聲請更生程序,實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所規定協商前置程序之立法意旨有違,實有可議之處;
再者,銀行公會就申請前置協商之申請書制定有固定格式,並要求債務人提出必要之文件,係為知悉債務人之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以加速協商程序之進行,衡以台新銀行要求債務人所補正之制式申請書乃為因應大量之聲請案件,銀行公會所制作之版本以利於金融機構迅速審核,其中第五條之同意條款係為瞭解債務人之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所需之資料,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亦有同意之義務,故債務人於申請協商時,確有未提出依銀行公會所要求之申請書,且不同意上開第五條之同意條款,此資料債務人補正並無任何困難之處,而債務人拒絕補正,此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台新銀行並無故意延滯協商程序之情形,聲請人應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銀行公會版之規定,向台新銀行重啟協商方為正辦。
綜上,台新銀行既非有意拒絕與聲請人協商,自不應准許聲請人以此援引本條例第153條前段規定逕向本院聲請更生。
又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未遵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先行債務協商,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又其聲請保全處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瑞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徐基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