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7,消債更,45,20081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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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

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債務人如有對金融機構負有前開消費借貸等債務,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先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倘經與債權人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外,即不得再另行聲請更生或清算,至於本條例施行前,已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亦準用本條例所規定之協商成立之規定,故倘若債務人前已經依照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清償協商,則應於證明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情形存在下,方得再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否則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即非合法。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銀行公會會員辦理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協商,經協商成立約定伊自民國95年7 月份起,分80期無息,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5,728元,此金額略近伊之每月收入,然伊家有幼子尚待撫育,只得到處替人採收農作,兼差苦撐,未料伊原任職之美髮工廠,因訂單減少而減縮人員,致伊於97年2 月5 日被迫失業,至此伊即無力續納前揭協商款,不得已才於次月毀諾,又伊名下並無恆產,而伊現積欠各銀行債務總額高達1,033,000 元,有不能清償之虞,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於95年6月間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約定由其無息分80期,每月繳納15,728元,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惟其每月收入僅敷繳交上揭協商款,經其到處兼職勉力苦撐繳至今(97)年3 月,嗣因任職之工廠,人力減縮被迫失業,無力再繳,致而毀諾,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逕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等情;

固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協議書影本、離職證明書、薪資袋、水電費收據、電信費收據、加油單據、幼稚園繳費單據、農健保繳費單據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4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戶口名簿影本等件(見卷第6 -45頁)為佐。

惟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6 月17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成立協商,其每月應攤還之金額為15,728元,此有協議書影本附卷(見卷第18頁)可參;

聲請人又稱協商成立後其自95年7 月份起至97年2 月份止,均按期繳納協商款項,依此計算,聲請人在此段期間繳納之協商款總計有314,560 元(15,728×20=314,560 元)。

另聲請人亦自承95年6 月1 日起至97年5 月31日止,在此二年期間其每月應負擔之必要生活支出為14,576元(見卷第6 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依此計算,聲請人在此二年期間所負擔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349,824 元(14,576×24=349,824 元);

此外,聲請人併自承在此二年期間其總收入金額僅有140,600 元(見卷第6 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是綜合上開數據以觀,本件聲請人在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其二年間之總收入僅約有140,600 元,而其須負擔支出之金額合計則高達664,384 元(314,560 +349,824 =664,384 元),二者相減,所短差之523,784 元資金缺口,從何而來?未見聲請人為適當之釋明,故而聲請人主張其因非自願失業,致無收入,無法履行其前與金融機構所協商之還款條件云云,僅依其所提出之95及9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尚難遽認為真實。

㈡其次,聲請人主張:其原任職於勝泰髮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泰公司),97年2 月因公司業務減縮,人員精簡,其被迫非自願失業,以致收入中斷云云,固據其提出離職證明書1 份在卷(見卷第24頁)為佐。

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上揭離職證明書,並非由勝泰公司人事單位所核發,而係由聲請人之胞兄孫宗琰以勝泰公司-工廠主管名義所出具,則上開離職證明所載內容是否真實,已容置疑。

經本院向勝泰公司查證,並命其提出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俾供本院審核,該公司雖具狀陳稱:聲請人曾任職其公司大埤廠臨時包裝作業員,服務期間94年6 月2 日至97年2 月5 日止,每月薪資大約為10,000元,工作係以日計薪,日薪600 元,每月工作大約16天,該員自已在雲林縣大埤鄉農會投保農及健保,故公司並未為該員辦理勞保及健保云云(見卷第61頁-民事陳報狀)。

苟若渠等所述為真,聲請人在勝泰公司工作時間既長達二年半有餘,每年薪資收入約有12萬元,則聲請人所提出之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4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見卷第35、36、38頁)等件,為何未有此項收入之記錄?上開疑點前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敘明,亦未見其補正相關資料以實其說,足見聲請人所提出之其本人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未能真實反映其收入狀況,故本院認上開各項資料尚不俱參考價值,亦難據此認定聲請人確因非自願失業而無任何收入,致無法履行其前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之還款方案。

㈢再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債務人本應按其同意之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本件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或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而毀諾,則其聲請更生自屬無據。

㈣綜上,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書據,並參酌其前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履約狀況,實難單依上揭書面數據資料,即認為聲請人有不能履行上開協議內容之情事存在。

此外,聲請人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於前述協商成立後,另有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其有重大困難無法繼續履行原來協商內容,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成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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