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甲○○○
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銀行公會會員辦理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每月須清償新台幣(下同)32,298元,因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0,000元,遠低於每月需清償債權銀行之金額,且聲請人先生身體狀況不佳,聲請人縮衣節食、咬牙苦撐1 年後,不得已毀諾停止繳款,顯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困難,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倘債務人前已依照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債務清償協商方案,除證明其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外,即不得再聲請更生或清算。
再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立法理由可知,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同意之條件履行,僅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或因不可預期之額外支出,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
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三、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薪資單、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標會單、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中止付款憑單、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803 號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1717號民事裁定、臺灣自來水公司水費通知及收據、臺灣電力公司收據、臺灣大哥大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帳單、統一發票、房屋租賃契約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94、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勞工保險卡、員工職務證明書、終止分期還款權利通知書等件為證。
惟查,聲請人自民國95年5 月間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自95年6 月起至96年7 月止,均按期繳納協商款項,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
又聲請人95年度之收入為213,946 元,96年度之收入則為267,869 元,故聲請人之收入不僅未見減少,反而小幅增加,就此更無理由拒絕履行原協商條件。
再者,聲請人於協商前之每年必要支出金額,與協商成立後之每年支出金額相同,顯見協商後並無任何新增必要之支出。
從而,聲請人收入狀況尚較協商時為小額增加,是否不能履行債務,即非無疑。
退步言之,縱認聲請人所稱協商條件過苛,每個月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無法維持基本生活等情屬實,亦為聲請人協商當時所得預見之事實,聲請人仍願成立協商,即難謂不可歸責於聲請人。
況且本件聲請人毀諾後,曾於96年10月23日與台新銀行達成120 期每月3,430 元之個別協商方案,已大幅降低聲請人每月應繳納之款項,然聲請人於繳款3 期後又再次毀諾等情,業據台新銀行具狀陳述明確,並有協議書1份在卷可按。
聲請人達成個別協商方案,於每月應繳納款項大幅降低之情形下,仍再次毀諾,亦與誠信原則相悖,自難認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該要件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至於保全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美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