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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莊安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及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5年6 月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新加坡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每月應繳金額新台幣(下同)9,829 元,並自95年7 月起依協商內容持續繳納至96年9 月止,然聲請人原任職公司於96年8 月15日結束營業,聲請人因而失業無所得,致其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而此並非債務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無法繼續履行。
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95年協商成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明細表、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11月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鐘春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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