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7,消債更,74,200811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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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
債 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所為97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保全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第1項保全處分,法院於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准許債務人更生一案,業經本院於97年11月21日駁回聲請在案,從而本件聲請更生案件既經駁回,依上規定可知,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所為97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保全處分即有予以撤銷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瑞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97年11月24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徐基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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