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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
債 務 人 楊煌彬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債務人於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然因向多家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於95年間已負有債務達新台幣 (下同)2,855,822 元 。
而債務人當時每月平均薪資約77,601元,已無力清償上開債務之本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
後雖於95年11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三信商業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民國95年11月起,分120 期,利率4.46% ,於每月10日還款29,547元,並由該最大債權銀行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撥付各債權銀行清償,至全部清償為止。
(二)然上開協議每月清償之金額過高,以債務人當時每月平均薪資77,601元,扣除債務人與配偶及兩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38,036元(9,509x4=38,036)每月房租3,500 元、勞健保及退撫金費用每月6,252 元、水電費375元,及父親之扶養費1,902 元(因債務人另有四位兄弟姊妹共同負擔:9509/5=1902)後,只剩27,536元,實在不足支付上開協商償還款,因而在勉強繳支付1 期後,因無力清償,不得已毀諾,尚餘債務總額2,056,789 元。
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已成立之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
且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
且前經債權銀行聲請法院對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爰併聲請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保全處分,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之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債務人主張其於95年間之每月平均薪資約77,601元,並有上開消費借貸,及與債權銀行達成分期償還之協議,惟於繳納1 期後,即毀諾停止清償等情,有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雖足信屬實。
四、然查,所謂每月最低生活費係包括房租、水電等生活費用而言。
債務人主張以其於95年間(與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並毀諾時)之每月平均薪資77,601元,扣除其與配偶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38,036元(9,509x4=38,036)後,另需扣除每月房租費3,500 元及水電費用375 元云云,應有誤會。
再者,95年之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210元,有其提出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在卷可按,其以96年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509 元計算,亦有不當,依此計算債務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在當時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為36,840 元 (9,210x4=36,840)。
則依其上開每月平均薪資77,601 元 ,扣除上開其與配偶、子女當時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36,840元,與勞健保及退撫金費用合計6,216 元,有其提出95年至96月6 月之個人薪資明細表載明可佐(其陳報狀載為每月6,252 元,亦有不合),與其父之扶養費1,902 元後,尚餘32,643元(77,601-36,840-6,216-1,902 =32,643 ),尚非不能清償上開協商每月應償還之29,547元,其上開毀諾,停止清償,尚難認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且上開情形係屬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意旨,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又其更生之聲請既經裁定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麗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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