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7,破,4,2008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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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字第4號
聲 請 人 寬達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丁○○
聲 請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重 整人 乙○○
法定代理人
即 重 整人 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趙開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寬達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黃鴻隆會計師、陳益盛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97年12月1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97年12月5 日(星期五)下午2 時在破產人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三樓會議室(雲林縣北港鎮○○路265 號)召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緣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有公司)自民國(下同)87年聲請重整以來,始終以借貸利息高達百分之20以上之高利貸,以債養債之方式維持公司之財務周轉,在營運方面亦有採購原料價格超高,而持續掏空公司資產之事實,公司淨值由正數轉為大幅負數,造成公司股東及原債權人重大損失。

重整期間歷經數次關係人會議後,於97年3 月20日第9 次關係人會議中,決議依重整計畫徵詢相關所有重整債權人是否有條件同意重整抑或宣告破產乙事,雖經優先重整債權組及有擔保重整債權組有條件同意,但並未獲與會之無擔保重整債權組過半同意,致重整計畫未能通過。

㈡嗣重整人於97年4 月11日於貴院庭訊時,奉雲林地院諭令訊後一月內需補正徵詢無擔保重整債權人之意見。

經重整人以通訊方式通知無擔保重整債權人,並詢問其等對該重整計畫之意見並請其等查照賜覆,回覆結果仍無法取得無擔保重整債權組之過半同意,甚且重整債務組之債權人亦僅8 %左右同意重整方案,故重整人所提之重整計畫亦已無由實施,殆無疑義。

按《公司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重整計畫未得關係人會議有表決權各組之可決時,重整監督人應即報告法院,法院得依公正合理之原則,指示變更方針,命關係人會議在一個月內再予審查。

前項重整計畫經指示變更再予審查仍未獲關係人會議可決時,應裁定終止重整。」

重整人所提出之重整計畫先於第9 次關係人會議時未經有表決權各組之可決,復經雲林地院同意重整人再次徵詢未表決通過之無擔保重整債權組意見後,仍未獲該組債權人同意,加上優先重整債權組及有擔保重整債權組於第九次關係人會議第二案表決時即已明確表示,本重整計畫若未經各組債權人同意通過時,二組債權人皆同意將本案逕行破產宣告而不同意續行重整程序。

㈢況查,重整立法旨意並非僅在保障公司員工生計,尚應兼顧原債權人及所有股東等人權益,在重整債權人完全未獲清償情形,且重整事件久懸未決下,重整債權人及原有股東等人權益必受影響,又萬有公司之資產既已不能清償全部負債,有關處分資產負債,應屬破產程序之問題,至臻明確,不待贅言。

是以鈞院乃裁定萬有公司終止重整,併宣告破產,此有87年度整字第1 號民事裁定(詳聲證1) 為其論據。

㈣而萬有公司之重整案自87年迄今亦已10年,期間歷經歷任重整人之努力,然皆成效不彰,公司整體債務與日俱增,公司目前僅依賴承做短期代工以勉強維持生產機具之運轉及給付現在職員工部份薪資,資金嚴重短缺。

據重整人於重整債務清償和解意向徵詢表中所示:「萬有公司負債當中之重整債務高達21.22 億元不受重整計畫之約束,且尚有潛在之鉅額或有負債,另因債權人眾多,公私資產糾結不清等,諸多棘手問題難以解決,導致欲透過減資程序引進新資金之方式,因新投資人評估投資風險過大,此法實有窒礙難行之處。」

等語,故萬有公司依現況已無引進新資金挹注之可能性。

於此窘境之下,萬有公司至97年6 月30日之資產總額為20.5億元,負債總額為74.51 億元,已知負債總額為資產總額之3.63倍,且負債總額逐年增加,營運困難度與日俱增,而重整人所提出之重整計畫雖經重整人之更迭而有不同之實施,但皆無法挽回萬有公司傾頹之勢,此有萬有公司97年及96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附卷可稽。

是以,萬有公司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當合於破產之實質要件,聲請人既為本件之債權人,自得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償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

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萬有公司前曾經本院87年整字第1 號裁定宣告終止重整,並裁定「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整字第1 號所為終止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重整及宣告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之裁定於確定前停止執行」,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而上開破產之裁定,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廢棄,但終止重整之裁定,業經本院以97年整抗字第1 號裁定駁回抗告,嗣經抗告人許老有再抗告於最高法院,至今尚未確定,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是依上開停止執行之裁定可知,於該終止重整之裁定確定前,仍進行原有之重整程序,而萬有公司既仍在進行原有之重整程序,則聲請人宣告破產,即應以其重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四、次查:萬有公司於民國97年6 月30日時其資產總額為2,050,446,000 元,負債總計為7,451,553,000 元,資產總額淨值為負5,401,107,000 元,有其財務報表、重整計畫書附卷可參。

而前萬有公司經本院以其公司營運,迄今無外來資金挹注,其公司營運未見起色,呈現逐年虧損狀況,重整人並無法有效改善萬有公司之財務結構,顯見萬有公司經營瓶頸難獲突破,甚至經營環境面臨持續萎縮地步。

再者,從上開萬有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內容觀察,萬有公司每年呈現虧損狀態,其公司資產逐年減少,負債竟逐年增加,繼續重整事件對於公司員工固然勉能維持其生計,但重整立法旨意並非僅在保障公司員工生計,尚應兼顧原債權人及所有股東等人權益,在重整債權人完全未獲清償情形,且重整事件久懸未決,對於重整債權人、原有股東等人權益誓受影響。

萬有公司依上開資料判斷,既然每年虧損,財務逐年惡化,應已無經營價值,顯然無法達到企業維持與更生之重整目的。

本件重整事件已不適繼續進行,再行重整程序已無必要,而裁定萬有公司終止重整確定,亦有本院87年度整字第1 號裁定附卷可參。

觀之上開資料可知萬有公司之資產,已不足清償其所負債務,應堪認定。

五、又據萬有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即重整人乙○○先生稱,萬有公司重整計劃第14頁「資產估價彙總表」中剩餘可分配資產價值(即無擔保資產之價值)所示,萬有公司無擔保資產估計尚仍有3.36億餘元之價值,堪認本案經裁定准予進行破產程序時,此部份處分價值應可優先充為萬有公司宣告破產後之破產財團,且應足以支應破產宣告後所產生之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尚具有破產實益,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左列事項:一、申報債權之期間。

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5日以上,3 個月以下。

二、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

但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 個月以內;

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64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萬有公司既經宣告破產,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指定申報債權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而寬達信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本案之債權人,其承受新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後即積極參與萬有公司之重整事務,對本案有深入了解;

黃鴻隆係從事會計師業務、陳益盛係從事律師業務,本院認由其任破產管理人,尚屬適當,併選任其為破產管理人。

並依職權指定申報債權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

七、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基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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