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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親字第61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業於民國95年05月23日死亡)應認領原告為其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兩造之主張:原告主張:原告生母即被告乙○○於民國67年2 月27日與訴外人許振義結婚,嗣於72年1 月24日離婚,而原告係於72年1 月7 日出生,因受婚生推定而登記為許振義之女,但原告實係被告乙○○與林秋明所生之女。
原告乙○○與林秋明結婚後,另育有被告甲○○、林中進(已於95年10月21日死亡),原告經與被告乙○○、甲○○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親子鑑定結果,不能排除原告與被告甲○○為相同父親之關係。
又原告前已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經本院於97年4 月9 日以97年度親字第13號判決確認原告非許振義之婚生女。
爰依民法第10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方面:同意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之理由: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
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
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民法第1067條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認領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89條、第594條亦有明文;
但法院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為其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於法要無違背(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56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乙○○與林秋明之女,又被告乙○○、甲○○分別為林秋明之妻、子,均為林秋明之繼承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院97年3 月7 日案件編號00000000號親子鑑定報告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7年度親字第13號事件卷宗為佐。
而依上揭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親子鑑定報告顯示:原告為被告乙○○之女,原告與被告甲○○之手足關係指數(CSI) 為54,701.2428 ,大於10,000,故不能排除二人為相同父親之關係等情;
再被告均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足見原告主張應屬真實。
是原告訴請林秋明認領其為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惟原告同意由其負擔訴訟費用,依處分權主義,自可允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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