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7,親,62,200811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親字第6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認領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男,民國○○年○ 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7年1 月14日,對被告丙○○(男,民國○○年○○月○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為之認領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曾與被告生母甲○○發生男女關係,因而當甲○○於民國○○年○○月○ 日生下被告,並稱被告係原告之子時,原告信以為真,遂於97年1 月14日向雲林縣北港鎮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手續(原告書狀誤載為97年5 月19日即被告遷移戶口至原告處之日期為認領日期),詎料原告於97年6 月間,攜被告一同至成大醫院接受血緣鑑定後,竟發現兩造間,並無血緣關係,是堪予認定兩造間無真實血緣關係。

兩造間既不具親子血緣關係,原告於97年1 月14日認領被告為長子之行為無效,因戶政登記上有該認領之登記,自影響原告之私權,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訴請確認上述認領行為無效。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由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生母)到庭陳稱:對原告所述沒有意見等語。

乙、法院之心證及理由:

一、按民法第1070條規定「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

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

,關於民法第1070條前段規定係指與非婚生子女有血緣關係之親生父親於認領該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倘與該非婚生子女無血緣關係者縱有認領行為,依該條但書仍不受該法條之限制,自得撤銷其認領,或提起認領無效之訴。

易言之,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於97年1 月14日認領被告為長子,其認領有效與否,對原告私權之行使有影響,即原告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認領無效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血緣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

而依據上述血緣鑑定報告所載結論:「本系統所檢驗之DNA 點位可排除乙○○與丙○○之血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 為0.000000,親子關係概率值為0.000000% 。」

等語明確,有上揭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97年6 月30日採驗、同年7 月15日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被告法定代理人(被告生母)對此復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實。

三、本件兩造間既無自然血統上之親子血緣關係,則被告於97年1 月14日認領被告丙○○為其子之行為,為無效之法律行為,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為有理由,其訴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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