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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10號
原 告 戊○○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45號
被 告 丁○○
45號
被 告 乙○○
3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即被告己○○對於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7 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0 號於民國97年10月7 日所為之判決書第4 頁第23行至第24行第13字、第25行第4 字記載「李茂交與被告己○○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其既未簽署協議書... 」惟此與被告之陳述不符,被告僅係對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由被告己○○信託登記於李茂交名下有爭執,並未明確表示李茂交與己○○間無信託關係存在,是請求就判決書第4 頁第23行至第24行第13字更正為「被告己○○對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土地由被告己○○信託登記於李茂交名下有爭執,李茂交既未簽署協議書」,另判決書第9 頁第5 行第14至15字「否認」,似宜更正為「爭執」云云。
三、然查:被告己○○於訴訟進行中爭執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其意即屬否認該法律關係存在,否則原告何須就其主張之法律關係負舉證責任?原告又何須因其無法舉證證明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而受敗訴之不利益判決?是上開判決書所表示者,與法院或當事人本來之意思並無顯然不符之處,被告己○○於訴訟中否認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原告因無法舉證而受敗訴判決,被告己○○卻於獲勝訴判決後,另行主張其於訴訟進行中所稱之「爭執」並非「否認」之意,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且非有顯然錯誤,其聲請更正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鐘春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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