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貳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聲明:㈠原告方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 萬元及其中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18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應分別自93年03月01日、93年04月30日、93年06月30日、93年08月30日、93年10月30日、93年12月30日、93年12月30日、94年03月01日、94年0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方面: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柏油,金額總計178 萬元,並陸續開出詳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本票共9 紙,約定清償期即為各該票據之到期日,詎被告屆期未付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尚欠貨款178 萬元未為清償。
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辯稱:其雖於89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柏油,且迄今尚未清償,惟因其陸續開出詳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本票9 紙,其到期日均已逾2 年期間,原告遲至97年04月24日始依督促程序請求,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其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四、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89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柏油。
⒉被告為支付貨款,曾簽發9 紙本票,面額共178 萬元予原告。
以上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影本9 紙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78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㈠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陸續買賣柏油之事實,已於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對於被告之本件貨款給付請求權自應適用上開2 年短期時效之規定。
又原告所主張之貨款請求權分別自附表所示之到期日起算,迄至原告於97年04月24日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止,顯已逾2 年時效期間。
㈡依據前開說明,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尚屬可採,故本院無庸再審酌其他爭執事項部分,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之貨款請求權,已逾2 年時效期間,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8 萬元及如聲明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基典
附表:
┌──┬──────┬─────┬──────┐
│編號│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 │ 到 期 日 │
├──┼──────┼─────┼──────┤
│1 │200,000元 │449255 │93.08.30 │
├──┼──────┼─────┼──────┤
│2 │200,000元 │449254 │93.06.30 │
├──┼──────┼─────┼──────┤
│3 │200,000元 │449253 │93.04.30 │
├──┼──────┼─────┼──────┤
│4 │200,000元 │449259 │94.04.30 │
├──┼──────┼─────┼──────┤
│5 │180,000元 │449251 │93.12.30 │
├──┼──────┼─────┼──────┤
│6 │200,000元 │449256 │93.10.30 │
├──┼──────┼─────┼──────┤
│7 │200,000元 │449252 │93.02.28 │
├──┼──────┼─────┼──────┤
│8 │200,000元 │449258 │93.02.28 │
├──┼──────┼─────┼──────┤
│9 │200,000元 │449257 │93.12.30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