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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9號
原 告 子○○○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宙○○
天○○○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宇○○
被 告 地○○
35號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亥○○
被 告 戌○○
125之
訴訟代理人 宇○○
被 告 玄○○
52號7
B○○
12號2
黃○○
兼 上八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A○○
被 告 丑○○
辛○○
48號2
寅○○
申○○
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午○○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酉○○
被 告 卯○○
辰○○
巳○○
丙○○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庚○○
壬○○
巷48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癸○○
40號
被 告 己○○
之1號8
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告亥○○、天○○○、B○○、黃○○、辰○○、壬○○、己○○、庚○○除外)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一0一四地號、地目旱、面積0.一三八公頃土地,及兩造(被告天○○○、B○○、黃○○、辰○○、壬○○、己○○、庚○○除外)共有同地段一0一九地號、地目旱、面積0.一八八三公頃土地,與兩造(被告宇○○、地○○、戌○○、宙○○、亥○○、卯○○除外)共有同地段一0二三地號、地目建、面積0.三五九三公頃土地,以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乙案(97.5.22.修正案)方法分割,即:符號B部分面積0.一二九八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寅○○取得。
符號C部分面積0.0四四四公頃土地分歸被告未○○、酉○○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五一四分之二六0、五一四分之二五四比例保持共有。
符號D部分面積0.0三0五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宇○○、地○○、戌○○、宙○○、亥○○、天○○○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三五三分之四八、三五三分之四五、三五三分之四五、三五三分之四五、三五三分之二0、三五三分之一五0比例保持共有。
符號E部分面積0.0三一七公頃土地分歸被告A○○、玄○○、B○○、黃○○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三六七分之一四三、三六七分之一四三、三六七分之七五、三六七分之六比例保持共有。
符號F部分面積0.0五一八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卯○○、辰○○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五五三分之二六三、五五三分之二九0比例保持共有。
符號H、H1、R部分面積0.0五三五、0.00三七、0.00八一公頃土地分歸被告戊○○、丙○○、丁○○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七五五分之六0一、七五五分之七一、七五五分之八三比例保持共有。
符號I部分面積0.0五八五公頃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符號J、J1部分面積0.0四九三、0.000一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丑○○取得。
符號L、L1部分面積0.00一六、0.000二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壬○○、己○○、庚○○共同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三分一比例保持共有。
符號N、P部分面積0.0四一三、0.00八一公頃土地分歸被告辛○○取得。
符號O部分面積0.0四七一公頃土地分歸被告申○○取得。
符號Q部分面積0.0三三四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巳○○取得。
符號A、G、G1、K、K1部分為道路,面積0.0二二四、0.0四四一、0.0一六三、0.00九一、0.000六公頃分歸兩造(被告壬○○、己○○、庚○○除外【按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乙案(97.5.22.修正案)符號29、30、31道路欄誤載為:「除編號23、24、24號」,真意應載為「除編號23、24、25號」】)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及被告卯○○、辰○○、申○○應支付之補償金額,如附表所示,並由分配面積減少者,按減少面積之比例分受之。
就分割上開一0一四號土地訴訟費用部分,由原告與被告寅○○、未○○、酉○○、宇○○、地○○、戌○○、宙○○、A○○、玄○○、卯○○、戊○○、丙○○、丁○○、丑○○、辛○○、申○○、巳○○按上開一0一四號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就分割上開一0一九號土地訴訟費用部分,由原告與被告寅○○、未○○、酉○○、宇○○、地○○、戌○○、宙○○、亥○○、A○○、玄○○、卯○○、戊○○、丙○○、丁○○、丑○○、辛○○、申○○、巳○○按上開一0一九號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就分割上開一0二三號土地訴訟費用部分,由原告與被告寅○○、未○○、酉○○、天○○○、A○○、玄○○、B○○、黃○○、辰○○、戊○○、丙○○、丁○○、丑○○、壬○○、己○○、庚○○、辛○○、申○○、巳○○按上開一0二三號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辛○○、卯○○、辰○○、巳○○、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1014地號、地目旱、面積0.138 公頃土地(下稱系爭1014號土地)為兩造(被告亥○○、天○○○、B○○、黃○○、辰○○、壬○○、己○○、庚○○除外)共有;
坐落同地段1019地號、地目旱、面積0.1883公頃土地(下稱系爭1019號土地)為兩造(被告天○○○、B○○、黃○○、辰○○、壬○○、己○○、庚○○除外)共有;
坐落同地段1023地號、地目建、面積0.3593公頃土地(下稱系爭1023號土地)為兩造(被告宇○○、地○○、戌○○、宙○○、亥○○、卯○○除外)共有,應有部分各如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原告欲分割土地以便利土地之利用,然系爭1014、1019、1023號土地迄今仍保持共有,致土地均無法充分利用,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充份利用各共有人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
並聲明:㈠依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97年6 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甲、乙案(97.5 .22.修正案)方法分割。
㈡每平方公尺以新台幣(下同)12,100元為補償標準。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宙○○、天○○○、宇○○、地○○、亥○○、戌○○陳稱:同意系爭3 筆土地合併分割,被告宇○○、地○○、戌○○、宙○○、亥○○、天○○○願再繼續保持共有。
原告於民國97年3 月10日分割方案之符號D部分過於狹長,希能調整方正,且有道路通行,以利土地使用。
同意原告於97年4 月16日之分割方案。
並聲明:依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97年6 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乙案(97.5 .22.修正案)方法分割。
㈡被告玄○○、B○○、黃○○、A○○陳稱:願與被告黃○○、玄○○、B○○繼續保持共有,並分配在被告宇○○、宙○○、亥○○、天○○○之西側,同意系爭3 筆土地合併分割。
原告於97年3 月10日分割方案之符號E部分過於狹長,希能調整方正,且有道路可通行,以利土地使用。
同意原告於97年4 月16日之分割方案。
並聲明:依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97年6 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乙案(97.5 .22.修正案)方法分割。
㈢被告丑○○陳稱:希望建物能儘量保留,如遭拆除亦無意見,不願再與其他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同意系爭3 筆土地合併分割,位置與原告對調,否則即要保留建物。
對原告於97年3 月10日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希東側有道路可通行。
並聲明:依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97年6 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甲案(97.5 .22.修正案)方法分割。
㈣被告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陳稱:同意系爭3 筆土地合併分割,並分足面積,且地形需方正。
㈤被告寅○○陳稱:同意原告之主張及系爭3 筆土地合併分割,及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與每平方公尺12,100元為補償標準。
並聲明:依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97 年6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甲案(97.5 .22.修正案)方法分割。
㈥被告申○○陳稱:請求按建物占有位置分配予伊,不願再與其他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同意系爭3 筆土地合併分割。
意見同被告酉○○所述。
對原告於97年3 月10日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同地段1017、1018號土地要通,惟現在未通,另系爭1014號土地也需有道路可供通行,應留設符號A之道路。
同意每平方公尺12,100元為補償標準。
並聲明:依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97年6 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甲案(97.5 .22.修正案)方法分割。
㈦被告未○○、酉○○陳稱:同意系爭3 筆土地合併分割,請求按建物占有位置分配予伊,不願再與其他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
原告之分割方案已將被告未○○、酉○○所有建物劃歸其所有土地及私設巷道上,日後恐生爭議,且失公允,應按95 年10 月1 日附件3 所示方案分割。
同地段1017、1018號土地計畫道路需開通,無持分之人應開出條件解決,以利土地經濟利用。
原告於97年3 月10日分割方案不應留設符號A為道路,即無面積增減之情。
不同意原告於97年4 月16日之分割方案,因該方案將致伊等所有同地段1031─2 號土地無法與系爭3 筆土地合併使用。
原告所提之2 分割方案均未考量其上之地上物,如地上物遭拆除,所生損失應由何人負擔?㈧被告卯○○、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以前到場陳稱:被告卯○○、辰○○願再繼續保持共有,分割位置對外可出入即可,同意系爭3 筆土地合併分割,及每平方公尺12,100元為補償標準。
對原告所提之2 分割方案均無意見。
㈨被告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陳稱:同意系爭3 筆土地合併分割,並分配在伊所買受之位置。
對原告於97年3 月10日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㈩被告戊○○、丙○○、丁○○陳稱:同意系爭3 筆土地合併分割,被告戊○○、丙○○、丁○○願再繼續保持共有,不願再與其他共有人再繼續保持共有,因靠縱貫路土地中有他筆共有土地,請求分配在西側,並有道路通行,以利土地整體利用。
私設道路要共同負擔,1018地號土地希望日後能共同協調。
原告於97年3 月10日分割方案不應留設符號A為道路,日後恐生爭議。
同意原告於97年4 月16日之分割方案。
面積負擔不足部分應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不應歸由符號H、I、J負擔。
被告壬○○、庚○○陳稱:被告壬○○、庚○○願再繼續保持共有,同意系爭3 筆土地合併分割。
對原告之分割方案、是否留設道路均無意見。
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1014號土地為兩造(被告亥○○、天○○○、B○○、黃○○、辰○○、壬○○、己○○、庚○○除外)共有;
系爭1019號土地為兩造(被告天○○○、B○○、黃○○、辰○○、壬○○、己○○、庚○○除外)共有;
系爭1023號土地為兩造(被告宇○○、地○○、戌○○、宙○○、亥○○、卯○○除外)共有,應有部分各如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原告欲分割土地以便利土地之利用,然系爭1014、1019、1023號土地迄今仍保持共有,致土地均無法充分利用,而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再徵之上開土地共有人之一己○○迭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主張其權利,亦未就分割之方法有所主張,另被告未○○、酉○○等人提出上開抗辯,顯已無法協議分割各節以觀,足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屬實,是原告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1014、1019、1023號土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792號、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系爭1014、1019、1023號土地之形狀近似長方形,面積分別為0.138 、0.1883、0.3593公頃,系爭1019、1023號土地東、西側設有2 米餘巷道對外交通,系爭1014、1019、1023號土地建有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95年12月8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A部分為磚造瓦頂平房、磚造錏板頂平房、鋼架錏板造平房,面積共計0.028641公頃,現為被告申○○使用;
符號B、C、D部分均為鋼架錏板造平房,面積分別為0.000252、0.002252、0.004385公頃,現況使用不明;
符號E、F、G、H部分除F部分為鐵架錏板造平房外,其餘均為磚造平房,面積分別為0.012484、0.002657、0.002469、0.005225公頃,現為被告卯○○使用;
符號I部分為磚造平房,面積為0.005474公頃,現為被告丑○○使用;
符號J、K、L部分均為磚造平房,面積分別為0.008095、0.013291、0.018195公頃,現為被告寅○○使用;
符號M、N部分分別為磚造平房、鐵架錏板造平房,面積分別為0.018196、0.018197公頃,現為被告未○○、酉○○使用(建物位置圖說誤載建物使用人為李聰慶),上開建物興建年代久遠,經濟價值不高等情,業經本院會同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該所95年12月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被告丑○○、寅○○、申○○、未○○、酉○○、戊○○、丙○○、丁○○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㈠有關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1014、1017、1018、1019、1023號土地得否合併分割,前經原告聲請本院函詢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函覆稱:「說明: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土地合併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
又第225條之 1規定『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查本案1017、1018地號等2 筆土地使用分區○○市○○道路用地,同地段1014、1019、1023地號等3 筆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因使用性質不同及地界不相連,該5 筆土地無法合併分割。
三、次查1019與1023 2筆地號,同段1017與1018地號2 筆土地因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得辦理合併、分割,合先敘明。」
等文,有該所97年2 月13日雲南地二字第0970000689號函附卷可參。
被告未○○、酉○○、戊○○、丙○○、丁○○等人雖主張同地段1017與1018地號土地應與系爭1014、1019、1023號土地合併分割,惟揆之上開函文所示,核與法有違,且原告嗣亦撤回同地段1017與101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之請求,是被告未○○、酉○○、戊○○、丙○○、丁○○等人上開之主張,要難採取。
至系爭1014號土地據上開函文所示不能與系爭1019、1023號土地合併分割,然兩造(被告己○○除外)均同意系爭1014、1019、1023號土地合併分割,且土地共有人亦在系爭1014、1019、1023號土地土地建有如上開所述之地上物,苟不准許合併分割,將致系爭3 筆土地細分,勢必將大量拆除上開地上物,有害共有人之經濟效用,及系爭1014、1019、1023號土地之整體利用,反之,苟系爭1014、1019、1023號土地得合併分割,不僅上開地上物大致得以保存,地上物之所有人可為經濟利用,且有利系爭1014、1019、1023號土地之整體利用,考量為使土地得以充分發揮整體經濟效益,系爭1014、1019、1023號土地合併分割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是原告主張系爭1014、1019、1023號土地合併分割,尚勘憑採。
㈡被告未○○、酉○○、戊○○、丙○○、丁○○雖主張不留設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97年6 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甲、乙案(97.5 .22.修正案)之符號A道路,並請求開通同地段1017、1018號土地之道路等語,然同地段1017、1018號土地為計畫道路,需嗣雲林縣政府撥用經費始有開設計畫道路之可能,於該計畫道路未開設前,系爭1014、1019、1023號土地仍需留設符號A之道路對外交通,雖符號A道路仍需經同地段1031、1031─1 、1024號土地始能對外與興國路連接,然同地段1031、1031─1 、1024號土地現況為私設巷道,多年供公眾通行,要無被告未○○等人所慮將來無法通行之虞,且符號G、G1 、K、K1 之道路西側亦未能對外交通聯絡,僅能以東側與符號A連接,始能對外交通,是符號A道路仍有設置之必要,被告未○○等人上開之主張,要不足採。
㈢被告未○○、酉○○雖以其等另所有坐落同地段1031─2 號土地,應與系爭1023號土地合併使用為由,主張不同意原告於97年4 月16日之分割方案等語,然苟牽就被告未○○、酉○○所有坐落同地段1031─2 號土地與系爭1023號土地合併使用,將致被告未○○、酉○○共同取得符號C部分,及被告宇○○、地○○、戌○○、宙○○、亥○○、天○○○共同取得符號D部分,與被告A○○、玄○○、靖雅、黃○○共同取得符號E部分之地形均呈西北、東南向長方形形狀,而無法充分發揮土地經濟利用價值,此相較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97年6 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乙案(97.5 .22.修正案)之符號B、C、D、E部分之地形均呈近南北向長方形形狀,顯較能充分發揮土地經濟利用價值,亦較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
是衡量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及土地經濟利用價值,要無牽就上開1031─2 號土地與系爭1023號土地合併使用,置多數共有人利益不顧之理,被告未○○、酉○○上開之主張,要不足採。
㈣本院審酌系爭1014、1019、1023號土地依原告所主張之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97年6 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甲、乙案(97.5 .22.修正案)方法分割,上開甲、乙案僅符號B、C、D、E部分之地形有所差異,其餘均相同。
惟依上開乙案所示方法分割,符號B、C、D、E部分之地形均呈近南北向長方形形狀,顯較能充分發揮土地經濟利用價值,亦較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已如上述,且該方案係依兩造現使用區域為分割原則,變動較小,亦無他人互相配合之牽制,影響較小,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均屬方正,各共有人間均便於利用,並均臨道路出入方便,符合大多數人之利益,及土地之經濟利用,並經上開到場之被告宙○○、天○○○、宇○○、地○○、亥○○、戌○○、玄○○、B○○、黃○○、A○○同意此分割方案,故認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97年6 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乙案(97.5 .22.修正案)方法分割對兩造較公平、合理,且符合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乃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1014、1019、1023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因採原告主張之上開方案分割,將致系爭1014、1019、1023號土地共有人分配所得之面積增減如附表增減面積欄所示之面積,而有關面積增減部分,原告主張以每平方公尺12,100元作為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且本院審酌系爭1014、1019號土地均坐落在雲林縣斗南鎮○○段,地目均為旱,使用分區均為空白,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95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7,000 、8,052 元;
系爭1023號土地坐落在雲林縣斗南鎮○○段,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空白,使用地類別為空白,95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949 元,系爭1019、1023號土地東、西側設有2 米餘巷道對外交通,交通情況尚稱便利,然四周商業色彩不彰,為一般住宅觀,市況不繁華,生活機能尚可,且為被告寅○○、卯○○、辰○○、彭文姿所同意等情,認以每平方公尺12,100元作為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應屬合宜公允,爰定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應支付及應受領補償之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乃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麗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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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金額:新台幣:元以下4 捨5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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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應有部分換算總面│分割後(含道路負擔│ 增減面積 │ 補 償 │
│號│姓 名│積(扣除負擔巷道│面積)實得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 應 之 金 額 │
│ │ │面積)(平方公尺│(平方公尺) │ │ 受領補償 │
│ │ │) │ │ │ │
├─┼───┼────────┼─────────┼────────┼─────────────────┤
│1 │寅○○│1413 │1298 │減少115 │應受領補償金額1,391,500元 │
├─┼───┼────────┼─────────┼────────┼─────────────────┤
│2 │卯○○│478 │518 │增加40 │應支付補償金額230,184元 │
│ │辰○○│ │ │ │應支付補償金額253,816元 │
├─┼───┼────────┼─────────┼────────┼─────────────────┤
│3 │原告 │546 │585 │增加39 │應支付補償金額471,900元 │
├─┼───┼────────┼─────────┼────────┼─────────────────┤
│4 │申○○│435 │471 │增加36 │應支付補償金額435,6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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