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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98號
原 告 丙○○
3樓
被 告 甲○○即林錦祥
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二時十分,在本院第8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基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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