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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9號
原 告 雲林縣斗南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壹仟柒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簽訂之斗南鎮農會信用部放款借據第12條略以:本契約涉訟時,立約人同意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91,731 元,及自民國97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8% 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本院97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將利息起算日減縮為97年3 月22日,違約金起算日減縮為97年4 月23日,核屬聲明之減縮,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4 月21日向原告借款1,2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同日起至105 年4 月21日止,每月為1 期,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1 至6 個月,以年利率2.18% 計算,7 至24個月以年利率2.48% 計算,第3 年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利率加年利率1.38% 計算,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如清償逾期者,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加付10%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加付20% 計算之逾期違約金。
原告已依約如數將上開款項給付被告,詎被告自97年3 月22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本金尚欠991,731 元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斗南鎮農會信用部放款借據、放款分戶帳號卡、授信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 份(以上均為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實在。
七、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竟未依約按期清償,依兩造之前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應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991,731 元,及自97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8% 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0,900元及登報費1,800 元,本件被告因受敗訴判決,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欣怡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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