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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辰○○
號
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被 告 酉○○
號
丁○○
號
乙○○
卯○○
庚○○
1號
己○○
號2樓
辛○○
7巷35
寅○○
號
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天○○○
被 告 申○○
號
壬○○
丙○○
段177
子○○
丑○
巷18之
戌○○
號之1
地○○
23號
戊○○
巷38弄
癸○○
甲○○
午○○
未○○
4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癸○○、甲○○、午○○、未○○應就坐落雲林縣麥寮鄉○○段一二一七地號、地目建、面積0.一五一四公頃土地,被繼承人許清淵應有部分五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上開土地,以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七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符號一二一七─七部分面積0.0二三一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巳○○取得。
符號一二一七─八部分面積0.0一0六公頃土地分歸被告辛○○取得。
符號一二一七─九部分面積0.0一0六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丑○取得。
符號一二一七─一0部分面積0.0一九五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寅○○取得。
符號一二一七─一部分面積0.0一六二五公頃土地分歸被告戌○○、酉○○、丁○○、乙○○、己○○、庚○○、卯○○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六分之一、十分之一、十分之一
、十分之一、十分之一、十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符號一二一七─二部分面積0.00二三二九公頃土地分歸被告戊○○、癸○○、甲○○、午○○、未○○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符號一二一七─三部分面積0.0一三八二一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地○○取得。
符號一二一七─四部分面積0.0一六五公頃土地分歸原告辰○○、亥○○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符號一二一七─五部分面積0.0一六三公頃土地分歸被告申○○、壬○○、丙○○、子○○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符號一二一七─六部分為道路,面積0.0二二四公頃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及被告巳○○、戌○○、酉○○、丁○○、乙○○、己○○、庚○○、卯○○、戊○○、癸○○、甲○○、午○○、未○○、申○○、壬○○、丙○○、子○○應支付之補償金額,如附表所示,並由分配面積減少者,按減少面積之比例分受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辛○○外,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麥寮鄉○○段1217地號、地目建、面積0.1514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然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許清淵已於民國97年5 月26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即被告戊○○、癸○○、甲○○、午○○、未○○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上開繼承人即被告戊○○等5 人,應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許清淵應有部分56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後,以利分割,又系爭土地迄今仍保持共有,致土地無法充分利用,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充分利用各共有人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請依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97年 7月7 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等語。
並聲明:除補償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酉○○、丁○○、乙○○、卯○○、庚○○、己○○、寅○○、申○○、壬○○、丙○○、子○○、丑○、戌○○、地○○、戊○○、癸○○、甲○○、午○○、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㈡被告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及被告辛○○陳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補償價額以公告現值加計4 成計算。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權利範圍欄所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原告欲分割系爭土地以便利土地之利用,然訴外人許清淵已於97年5 月26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即被告戊○○、癸○○、甲○○、午○○、未○○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被告戊○○、癸○○、甲○○、午○○、未○○應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許清淵應有部分56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後,以利分割。
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再徵之上開土地共有人之一酉○○、丁○○、乙○○、卯○○、庚○○、己○○、寅○○、申○○、壬○○、丙○○、子○○、丑○、戌○○、地○○、戊○○、癸○○、甲○○、午○○、未○○迭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主張其等權利,亦未就分割之方法有所主張,顯已無法協議分割乙節以觀,足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屬實,是原告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被告戊○○、癸○○、甲○○、午○○、未○○辦理繼承登記,與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792號、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系爭土地之形狀近似長方形,面積為0.1514公頃,系爭土地東側均道路,對外交通,南側及中間貫穿4 米餘巷道連接東側道路對外交通,,如現況圖(見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97年2 月21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B、C為2 樓加強磚造房屋、空地、鐵皮車庫,使用面積0.0105、0.0039、0.0046公頃,現為被告戌○○使用;
編號D、E均為鐵皮屋,使用面積0.0062、0.0031公頃,現為被告地○○使用;
編號F、G、H為2 樓加強磚造房屋、鐵皮車庫、空地,使用面積0.0107、0.0049、0.0037公頃,現為原告使用;
編號I為3 樓加強磚造房屋,使用面積0.0118公頃現,現為被告申○○使用;
編號J、K為空地、道路,使用面積0.0146、0.0137公頃;
編號L、M均為2 樓加強磚造房屋,使用面積0.0073、0.0075公頃,現為被告巳○○使用;
編號N為鐵皮屋,使用面積0.003 公頃,現為被告辛○○使用;
編號O為空地,使用面積0.0346公頃,現為被告丑○使用;
編號P為2 樓加強磚造房屋,使用面積0.0113公頃,現為被告寅○○使用,除上開2 樓加強磚造房屋經濟價值較高外,其餘建物之經濟價值不高等情,業經本院會同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該所97年2 月21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依原告所主張之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97年7 月7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係依兩造現使用區域為分割原則,變動較小,亦無他人互相配合之牽制,影響較小,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均屬方正,各共有人間均便於利用,並均臨道路出入方便,符合大多數人之利益,及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並經被告巳○○、辛○○同意此分割方案,故認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97年7 月7 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對兩造較公平、合理,且符合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乃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因採原告主張之上開方案分割,將致系爭土地共有人分配所得之面積增減如附表增減面積欄所示之面積,而有關面積增減部分,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加4 成作為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且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在雲林縣麥寮鄉○○段,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97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5,740 元,該地之南側臨道路,南側及中間貫穿4 米餘巷道連接南側道路對外交通,交通情況尚稱便利,然四周商業色彩不彰,為一般住宅景觀,市況不繁華,生活機能尚可等情,認以每平方公尺8,036 元作為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應屬合宜公允,爰定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應支付及應受領補償之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乃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麗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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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金額:新台幣,除另註記外,元以下4 捨5 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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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應有部分換算總面│分割後實得分配面積│ 增減面積 │ 補 償 │
│號│姓 名│積(扣除負擔巷道│(平方公尺) │ (平方公尺) │ 應 之 金 額 │
│ │ │面積)(平方公尺│ │ │ 受領補償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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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巳○○│215 │231 │增加16 │應支付補償金額128,57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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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辛○○│107.5 │106 │減少1.5 │應受領補償金額12,05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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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丑○ │107.5 │106 │減少1.5 │應受領補償金額12,054元 │
├─┼───┼────────┼─────────┼────────┼─────────────────┤
│4 │寅○○│215 │195 │減少20 │應受領補償金額160,720元 │
├─┼───┼────────┼─────────┼────────┼─────────────────┤
│ │戌○○│161.25 │162.5 │增加1.25 │應支付補償金額3,348 元 │
│ │酉○○│ │ │ │應支付補償金額1,674元 │
│ │丁○○│ │ │ │應支付補償金額1,005元 │
│5 │乙○○│ │ │ │應支付補償金額1,005元 │
│ │己○○│ │ │ │應支付補償金額1,005元 │
│ │庚○○│ │ │ │應支付補償金額1,004 元 (元以下無條│
│ │ │ │ │ │件捨去) │
│ │卯○○│ │ │ │應支付補償金額1,004元(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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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戊○○│23.04 │23.29 │增加0.25 │應連帶支付補償金額2,009元 │
│ │癸○○│ │ │ │ │
│ │甲○○│ │ │ │ │
│ │午○○│ │ │ │ │
│ │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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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辰○○│161.25 │165 │增加3.75 │應共同支付補償金額30,135元 │
│ │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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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申○○│161.25 │163 │增加1.75 │應共同支付補償金額14,063元 │
│ │壬○○│ │ │ │ │
│ │丙○○│ │ │ │ │
│ │子○○│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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