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方面:
- 二、原告主張:
- (一)原告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元
- (二)緣被告禾京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禾京公司)於民國(
- (三)上開借款業經原告如期給付,詎被告禾京公司自97年6月
-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
- (三)本件被告即借款人禾京公司之借款債務既已視為全部到期
- 五、本件訴訟費用12,884元,應由被告3人連帶負擔。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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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8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禾京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原名蕭景莉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萬二千八百八十四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
(二)緣被告禾京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禾京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8 月3 邀同其餘被告蕭景莉(已更名為丙○○)及甲○○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3 年,以每個月為1 期,分36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0.23% 機動計算(借款時為5.0%,目前已調整至5.66%) ,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三)上開借款業經原告如期給付,詎被告禾京公司自97年6 月3 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債務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視為到期。
被告禾京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1,152,000 元,及自97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66% 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無效。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連帶給付之責。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放款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及放戶繳息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足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本件被告即借款人禾京公司之借款債務既已視為全部到期,且遲未給付; 而共同被告丙○○、甲○○2 人為其連帶保證人。
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原告所欠金額1,152,000 元,及自97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66% 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12,884 元,應由被告3 人連帶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麗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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