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7,訴,397,2008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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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9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一、原告訴之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07日、95年11月29日及95年12月25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55,000 元、205,000 元、61,000元,屆期尚未全部清償,經雙方結算後乃於97年06月09日簽立和解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479,000 元,給付方式為:自97年07月起至109 年09月止,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1 萬元,109年10月05日前給付9 千元,並約定如一期不履行時,則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7年09月0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1,459,000 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3 紙、保管條影本1 紙、和解書影本1 紙等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揆諸前揭說明,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454 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基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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